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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条例”重点问题研究

发布:admin 时间:2025-12-31

  本章将重点研究“条例”的四个问题,责任主体应为何者,需要通过什么措施达到目标,配套何种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只有准确把握并解决这四个,才能顺利为“条例”的制定打下坚实基础。

                                                                                                           

                                                                                                               再生资源回收,废品回收,不锈钢回收,塑料回收,废金属回收,

责任主体

(一)政府

    在2007年的《办法》中对各部门的职责进行了划分。目前贵州省现有工作模式与办法确定的管理体质保持一致:省商务厅是的主管部门,主要制定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并监督实施情况;省发改委负责推动新技术和新设备的推广工作,提出相应的促进政策;工商、环保、城乡规划等部门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各司其职。同时贵州省部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委托给供销社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及相关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另外供销社也管辖着辖区内的再生资源交易中心。

    细化来说,政府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责任:

    1.激励促进责任。《固体废弃物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中规定政府有义务为提高资源循环利用率负有鼓励、激励责任。手段不限于资金、土地及其他形式。所以政府负有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责任。再生资源企业有着先天竞争劣势。再生资源回收是将企业制造生产的产品由消费者购买使用后结束其原始使用价值,散落于社会各个家庭、消费者或者其他地区,而将他予以逆向回到企业成为原材料的过程。而再生资源利用则是在按照传统方式制定出的产品结束使用价值后重新加工处理赋予其新的使用价值,以便于再次进到流通领域并予以使用。无论是回收还是利用,均是颠覆传统方法从一个新径进行探索。这里就需要运用新的思维模式、工艺、技术手段辅助予以完成。这企业更是需要在考虑运作成本的时候更多的考虑环境因素。有时两者会产生冲突与矛盾,以追求利益为目的的企业会多考虑到环境因素而放弃部分利益。这就是这类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特点。但长远看来,这才是符合一个环境和经济协调发展的良性发展模式。保持企业的竞争力,由市场主导,而政府真正需要做的就是为这个行业发展提供税收、财政、科技、人才、乃至场地园区等一系列的帮助,促进企业发展。

    2.保障责任。这个保障责任包括资金、技术、机构和政策法规等一系列保障措施。政府由于其地位特殊,可以拥有较多资源与信息,但是企业、消费者等可能相互之间出现信息滞后的情况。加上前面所说,再生资源产业先天竞争力较弱,但从长远看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发展有利于国家、社会及人类后代的生存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政府需要保障这个行业能够弥补该行业发展中的不足,充分发展,吸纳更多的劳动力,提高再生资源利用率。资金方面政府可以为再生资源企业提供信贷优惠,帮助企业建立降低生存难度。但是这并不一味纵容这类企业以各种名义获取信贷优惠。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具有新技术或潜力技术等条件的企业才能予以获得。技术保障则是政府应扶持企业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对环境友好的技术,建立专项可以研究,将新型技术运用于实际生产生活中。机构保障则是鼓励高校、研究院对此技术进行研发及改善。政策法规保障则是通过政策及法律对一些鼓励政策及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予以明确,提供相应的保障。

    3.引导责任。政府通过各种途径大力宣传再生资源行业发展前景,引导经济领域过剩资本及劳动力投入到这一行业发展中,引导技术研发方向。同时也需要充分发展优秀试点,为全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树立标杆,引导社会、企业朝这方面发展。

    4.宣传教育作用。通过学校教育及宣传等手段使民众建立起保护环境,合理利用废弃物,减少使用一次性物品,鼓励倡导垃圾分类及多使用再生资源生产的物品。

(二)生产者与经营者

    另外,在学术界提出“生产者责任延伸”(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以下简称EPR。这一概念是在上世纪90年代初由瑞典经济学家ThomasLindhqvist提出。这为经济学家认为生产者的责任延伸需要囊括整个产品生命周期,这个过程包括从制作产品的原材料开采、到加工、包装、运输到后期的消费然后也包括废弃物回收利用这个闭环的过程,而不仅仅是在产品使用本身,这样有助于促进生产系统生产全部生命周期的环境影响状况的一种环境保护政策。EPR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产品责任。即产品由生产者制造出来,对于问题产品对生态造成的污染或影响应该由生产者负责予以消除。这不仅仅是在消费阶段,同时也包含了失去使用价值、离开生命循环产品。

    第二,经济责任。既然生产者赋有产品责任,则产品对生态的损害或污染所带来的经济不利益及相应的赔偿应由生产者负责。

    第三,亲自参与责任。对于生产者生产出来的产品,生产者都应该亲力亲为地负责回收、利用及管理废弃物的责任,及消除这些活动引起的影响。

    第四,物主责任。生产者保有产品的所有权,为其产品所带来的环境影响承担责任。

    第五,信息责任。生产者有责任提供在不同阶段产品对环境的影响信息,以帮助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更能考虑到对环境的因素而做出的理性选择。

    这一观点的提出引起了学术界各方面关注,并开始将环境保护的责任中心逐步转移到企业,扩大了生产及流通过程中各方责任,更加有利于保护环境。随后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其《EPR框架报告》(1998年)和《EPR:政府工作指引》(2001年)中更新了关于EPR的定义,将EPR定义为一项环境责任,并将上游责任确定为生产者负有减少对环境的影响而改变投入与设计的责任,中游责任确定为在消费者使用过程中减少或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并且生产者对此负有责任,下游便是产品使用过后的回收利用责任。1996年,美国可持续发展总统议会(PSCD)将EPR改为“延伸产品责任”:“延伸产品责任中,制造商、供应商、使用者以及产品处置者将共同承担产品对环境的影响,包括废弃后的产品。”

    欧盟最早从立法上对EPR制度的定义进行了探索。欧盟的相关立法将生产者延伸责任定为:“生产者必须负责产品在设计、生产、使用和回收利用的责任。”他们认为基于这样的考虑,生产者将认为环境因素成本成为一种企业成本,从一开始在制造产品时便开始考虑此样成本,从源头降低对生态的污染和影响,从而在设计、制造时更加慎重地选择原料。

    在国外立法实践中也不缺乏EPR的运用,例如瑞典,德国、美国、口本等地区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德国《循环经济与废弃物法》规定,对手工业及公共机构的废弃物制造者、拥有者应该负有回收利用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可以通过付费委托的方式委托他人或其他组织履行此种责任义务。对私人家庭没有能力或没有打算进行废弃物再利用的,必须将废弃物委托给公法授权的废弃物处置者。不仅如此,在监管方面,有专门的监督机构监督此项活动。生产者将产品投放于市场时须向监督机构提供证明文件以证明在产品被使用后企业有能力将其进行回收利用,方能被允许生产及销售。同时生产者也应向监督机构报告产品预期输出的废弃物类型、重量及相关的处置措施,监督机构对报告内容进行跟踪检查。另外,如果企业预期要排放一定额度的较为危险的废弃物时必须先向监督机构提交未来要如何处置这批废弃物的方案,以备预案,方便监督机构检查。德国更是将“生产者责任”上升为一种企业发展的核心精神,从意识的角度提高企业的素质。政府强化“企业追求利益的同时考虑自身社会责任和环境成本”意识的培养,引导社会向这个方面进行追求。口本《家用电器循环利用法》中规定,家用电器制造商和进口商对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器这4种家用电器有回收和实施再资源化的义务;实行将回收废弃物统一分类统一定价。这一法案使口本废旧家电回收率得到较大改善,2009年家电回收率达到83%'0。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也通过了电子垃圾回收法规规定,“从2005年1月起,零售商每出售一台电脑或着电视,则须向州政府相关部门支付6-}-10美元,以作为该产品的回收费用。”0}通过扩大生产者责任,使企业生产产品的时更多地考虑到后续回收问题及环境保护问题,从而减少生产一次性产品,提高资源使用效延伸责任”提高了企业的环境意识,并取得一定成就。对贵州省有很好的立法经验。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在较为少出现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我国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第15条43规定体现了EPR。这点只针对纳入到强制回收名录中的产品,并非对所有非再生资源都适用。而且国家强制回收目录仍在研究中,并没有予以公布,所以造成了法律中的一个空白。不过可以看出我国正朝这个方向进行努力。

   另外,换一个角度说,EPR是否只适用于生产者,而不包括其他产品流通环节的参与者,例如供应商。笔者认为非也。如果将EPR只适用于生产者,那将有失公平,同时也不能达到全民动员共同回收再生资源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EPR责任主体更应该囊括供应商。供应商在进行产品流转时也可以对产品的环境因素进行一个预判计选择,这也属于市场的一种选择。保证回收性及对环境有利性。实际上我国大多数家庭中也常见到供应商进行回收。每当喝完牛奶和汽水,牛奶瓶和汽水瓶都拿到销售点进行回收,有时甚至还有汽水或牛奶奖励,为了奖励很多人都会主动将空瓶拿去兑换。这时供应商承担回收的角色,奖励制度促进了消费者回收的积极性,提高了回收率。

(三)消费者

    产品的最终目的是消费。消费者是产品的最终的使用者。当使用完毕后产品随之变为了废弃物,消费者也参与进产品生命周期过程。消费者使用了产品,由此产品结束了其应有的价值功能,残余回收利用价值出现,在此开始需要对再生资源进行回收,让其能够在此开始新的使用价值。消费者群体较为庞大,如果在回收环节能够利用起来,将能提高很大的功效。另外,如果一旦消费者树立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之后,对于高污染、一次性的产品将会有越来越少的人购买;反之,通过再生而制造的产品,可循环可再生的产品将会大力受到追捧。消费影响生产,生产环境影响大的产品,一次性产品的企业将会难以生存下去。

    正如上述所述,1996年,美国可持续发展总统议会(PSCD)把EPR的范围扩大至制造商、供应商、使用者和产品处置者,同样把消费者也纳入到应该对产品进行回收利用的主体范围中来。如果单纯排除消费者责任及义务,则将会有源源不断的企业以损害环境为代价赚取微薄的利润,同时对再生资源企业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形成“劣币驱逐良币”之势,不利于行业的长久发展。

(四)社会组织

    这里主要指协会及其他的社会组织。是指除政府与企业之外的单位,他们参与循环经济法律关系,虽然不是主要的主体,但是其数量众多,范围广泛,主要分布在循环经济的流通和消费领域并发挥积极作用。目前贵州较缺少这类社会组织,多以协会的方式存在,例如贵州省再生资源协会,其隶属于贵州省商务厅管理,主要负责反映再生资源企业诉求,互通企业信息,为政府决策提供意见等。但从国外经验看来,社会组织起到较好的作用。例如德国的DSD系统,它是一种社会组织,不具有盈利性,同时也不带有政府性质,却能接生产者及销售者的委托将再生资源流转于一个较为封闭的系统进行有序回收利用。这种利用社会组织的方式能够获得较为广泛的民众支持,帮助民众能够获得建立较强的保护意识。

    另外,社会组织应当承担起宣传保护环境、回收知识的一个作用。社会组织来自于民众,最贴近民众,最了解民众需求,也最能调动民众的积极性。在宣传如何将垃圾分类等小技巧总能结合各社区实际情况开展。所以回收利用工作离不开社会组织。

    回收利用工作是一项大工程,需要社会各方参与进来共同努力才能予以完成。当应有责任主体在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各司其职,在法定范围内协调处理回收工作,便能达到相应的效果,形成社会各方面共同维护生存环境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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